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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文件、《辽宁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5〕115号)文件以及《<关于促进投资和服务便利化的实施意见>任务分解》(盘委办改发〔2016〕4号)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投资服务便利化工作任务,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规范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盘锦市财政局  
盘锦市国土资源局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盘锦市交通局  
盘锦市水利局
盘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盘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规范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是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所控制的以及主要为社会公众使用或提供服务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行政资源。
公共资源主要包括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以及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按规定需采取市场化配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药品器械采购、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等。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承担公共采购交易监督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对进入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质疑和投诉,协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公共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数据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考评制度体系;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交易过程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交易执行与交易监督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委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统一场所,建成服务、监督和执行平台,大洼区设立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大洼分中心,盘山县设立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盘山分中心,作为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的分支机构,根据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运用信息技术,整合和集成各类信息资源,构建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在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场外交易。政府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自愿进入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采购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需市场配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项目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
(六)国有产权租赁项目;
(七)公立医院设备及药品、卫材的采购项目;
(八)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及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实行统一进场登记、统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统一发布公告、统一审核文件、统一抽取专家、统一组织评审、统一收缴投标、履约保证金、统一发布中标通知书、统一签订合同、统一履约验收。
第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批准的;
(二)有歧视行为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项目具备法定采购交易条件的,采购人(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采购交易机构办理采购(交易)相关手续。公共采购交易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进入正常采购交易流程。如项目存在某种不确定性因素可适度顺延。
第十六条  公共采购交易机构依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七条  对委托采购(交易)项目,采购人(招标人)按照随机规则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采购人(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购人(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采购(交易)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采购(交易)文件报送给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采购人(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综合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因特殊情况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得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审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采购人(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项目需求要科学合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采购交易机构的工作纪律,对违规者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招标人)要求变更采购(交易)方式的,应当经由公共采购交易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办法采用合理最低价法或综合评分法。完善行业部门拟定的评审办法,实现统一评审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评审结果公示中标(成交)候选人,依排序选择中标(成交)商,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成交)人之日起十五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等主要条款应当与采购(招标)文件和中标(成交)人的递交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违背合同实质内容的其它协议。采购人(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给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或终止采购交易活动;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五)与供应商(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成交);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降低技术标准,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从事超出代理范围业务;
(二)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损害他人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以及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当事方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向采购人(招标人)征询确定倾向性意向;
(三)接受当事方或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四)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采购交易活动的投诉。供应商(投标人)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书面处理答复;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二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公共采购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查处,互相通报。
   第六章  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共采购交易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通采购交易、合同履行、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实现经信数据互通共享。
第三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购人(招标人)、代理机构、供应商(投标人)、评审专家信用库,及时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公布评价结果,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动态信用信息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本部门采购交易各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不良记录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监管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采购交易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采购交易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公示中标(成交)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成交)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采购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条  中标(成交)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采购人(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投标人)、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报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采购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